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出让主体、出让程序和出让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各地在招商引资协议中将未达到出让条件的土地先行“出让”,同时在有关协议中约定用地优惠条件和补办手续步骤等,导致部分土地征收和出让时已存在实际用地者,供地程序只是处理既成事实的形式。对于此类招商引资协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是法定的,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村委会等非法定主体超越职权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法定主体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公开公正出让土地的,属于违法用地,有关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实际用地者未经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并予以登记,便与他人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或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土地出让有关内容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乙公司即持上述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等规定从严把握,从维护管理秩序和保护财产权角度来看,不宜全面否定招商引资协议及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无法办理后续土地出让手续情形下,可认定协议中有关土地出让条款的约定无效,而对于已按程序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形,则应当维持有关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持后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判例中也明确了合同有效部分条款无效的规则。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也认同该观点。
首次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登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持土地出让合同等办理首次登记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便正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合作开发等都应以此为基础,而非相反。严格意义上讲,在土地出让前,市县政府应当通过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集体土地征收等方式消灭拟出让土地上的已有权利,使其达到“净地”状态。但是,实践中不规范的招商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等涵盖了土地出让及出让后土地利用等内容,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产生一种权利通过该协议“转移”的表象,让整个土地招拍挂出让和首次登记失去了制度本身的意义,造成了合同主体与法律关系的交叉混乱,在此情形下,首次登记并不能当然地排斥当事人在招商引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订立使用协议时对案涉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知悉,并对如何运作取得土地使用权作出了明确约定;甲公司付出开发成本、帮助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自愿通过案涉合作协议的方式就对价作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随后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处理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照顾现实原则考虑无可厚非,以双方当事人明知为由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为附条件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也符合法理逻辑。但是,案涉合作协议无论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其前提都应是一方拥有土地使用权,从不动产权利设立、转移和灭失的角度看,这是本案处理的一个缺憾,反映出供地环节不规范带来的隐患。